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之內容,有效期間延長貳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仍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期間及2月7日,分別在聲請人住家巷口張貼不實言論及辱罵字條,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2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完成十二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二小時,上開處遇計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以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張貼之字條影為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坦認上開字條為其所貼,稽之該字條有辱罵聲請人「下賤妓女」、「討客兄」等字眼,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前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確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犯行一節為真。審酌相對人無視本院前揭核發之保護令,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犯,堪認客觀上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通常保護令,除處遇計畫外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