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3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3年2 月8 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同居男女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3月至9月間,經常以line傳訊息辱罵及騷擾相對人,致聲請人精神受打擊,已違反系爭保護令。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現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仍感憂慮,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 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同居男女友,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亦即至112年2月8日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指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3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在line對話訊息,其中內容不乏「討客兄」、「有感妳陰道內有別的男人精水」、「妳這種異常的女人」、「妳真的破格還有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19頁),具有辱罵及損及聲請人之人格等粗鄙不堪之言語,且自111年3月至9月期間長達數月,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程度。是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之言語暴力等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後,
竟不知警惕,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核發,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聲請人精神受打擊,為免聲請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上揭通常保護令期間並無延長至2 年之必要,而以延長1 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