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允廷相 對 人 蘇心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核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2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見聲請人之友人將機車停放在其父即聲請人祖父之停車格內,竟要求聲請人每次使用該停車格都必須知會相對人,聲請人不理會要求相對人離開,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恫稱:「我是你爸你尊重一點,你是我生的,保護令我不管」等語,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期間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經查:⒈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30日核發110度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主文諭知:「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及衝突管理)。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等事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以認定。
⒉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惟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吳承翰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為相對人辯稱:我只是看到我父親的停車位有不認識的車,所以詢問聲請人友人為何不停自己停車位,聲請人就要我閉嘴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行為僅係為釐清為何有外車停放自己家人車位,有其正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而其遭聲請人以「閉嘴」相駁後,即便確有如聲請人所述回以:「我是你爸你尊重一點,你是我生的,保護令我不管」等語,亦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此外,又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行為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難信聲請人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存在,則聲請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事,難認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而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延長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