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准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將屆,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許,在探視小孩過程中咆哮,與其父親作勢包圍、恐嚇聲請人,相對人咆哮「還是我幫你報警」。111年6月7日0時許,相對人撥打多通電話及1則簡訊宣稱有事要回電,對話內容皆為相對人惡意情緒不滿之言語,相對人以言語情緒勒索,揚言要以死來威脅,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中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部分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聲請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經查:

(一)本院前於111年1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對聲請人恐嚇、騷擾之行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且據聲請人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堪可採信。

(三)是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部分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係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