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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66號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566號通常保護令已無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0號暫時保護令,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66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1樓之5至少一百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認知家暴法規與暴力傷害、情緒與壓力調適)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以及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已無聲請必要等語,故本件應無再執行及受保護令限制之必要性,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66號通常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且尚未失效,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本件通常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