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夫妻,被害人甲○○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惟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仍於111年8月1日兩造因離婚等事件(案號:111年度婚字第157號,下稱兩造離婚事件)於本院開庭時,聲請人攜被害人到庭,詎相對人竟當庭情緒激動讓被害人無法陳述,庭後又利用與被害人會面交往時威脅被害人不得出庭為證,致被害人不堪相對人此心理及肢體上之騷擾,已經違反保護令。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現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 年及增加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1年8月1日開庭時,聲請人逕自將被害人帶至法庭,相對人開庭前毫不知情,令被害人眼見兩造對薄公堂,致被害人心生陰影,開庭後只是善意要被害人好好讀書,不必介入兩造紛爭,並無要被害人不得出庭為證,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不同意本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 年以下,並以1 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有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被害人前因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2
2日核發前揭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 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惟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時係陳稱:「( 111 年8 月1 日兩造及被害人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審理111 年度婚字第157號,當時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做出什麼事情嗎?)當庭沒有,當庭是不讓被害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事件於111 年8 月1 日審理時之筆錄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竟當庭情緒激動讓被害人無法陳述」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所得,相對人並未於 111 年8 月1日有何強制被害人不得陳述之行為。雖相對人具狀自陳於開庭後向被害人陳稱要好好讀書,不必介入兩造紛爭等語,核其內容,亦非屬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期間有何持續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再次對被害人施暴,或被害人有再次遭受不法侵害之虞。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認無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惟聲請人倘有其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因本件聲請遭駁回而受有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