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2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二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經常經過聲請人住家,指著聲請人要吵架,叫聲請人趕快去提告,相對人猖狂的行為,讓聲請人非常害怕,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2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至少一百公尺,以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前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應遠離聲請人住所一定距離及不得騷擾聲請人等通常保護令內容之舉止,審酌相對人無視本院前揭核發之保護令,堪認客觀上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2號通常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