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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乙○○、丙○○2人為夫妻關係。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將屆,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暴力攻擊:普通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目睹家庭暴力、不實指控、恐嚇、辱罵、毆打、脅迫、詐騙、勒索、和應召站同事回來搶盜搶劫1419號等行為,訴字第1421號桃園、高少家宗家團調字第556號、臺北110審簡字第2020號、家護字第155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34號、臺南高等上訴字第1525號、111易1347號、平股偵字3768號、111盈股偵字1910號、實股他字第361號、1354號、訴字555號、偵字10184號、11429號、6278號、12352號、1260號、9814號、27037號、112易字210號、請上字29號、臺南家護226號,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延長2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以認定。

(二)則系爭保護令當事人雙方既僅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不拘束非系爭保護令當事人之丙○○,聲請人本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將丙○○同列為相對人,而請求對丙○○延長系爭保護令,此部分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未具體主張相對人乙○○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何對聲請人再犯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僅臚列眾多不明案號,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4號提起公訴,並因家暴恐嚇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案件據本院職權調取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41、23頁),相對人乙○○涉嫌加害之被害人分別為訴外人丁○○、戊○○,並非對聲請人施暴。

(四)則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乙○○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其再犯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性;又其聲請對相對人丙○○延長系爭保護令,然相對人丙○○原非系爭保護令之當事人,不受系爭保護令之拘束,即無對其延長系爭保護令可言,是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