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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為相對人乙○○之妻,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兩造雖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12日離婚但相對人動手打聲請人、破壞聲請人之機車,另有言語辱罵及電話騷擾之行為、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已經違反保護令。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現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仍感憂慮,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 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或釋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2

2日核發前揭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仍有家暴之舉,而

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僅為聲請人單方面陳述,而聲請人經本院2 次通知定期進行調查程序,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再補提任何證據佐證。是尚難僅為令聲請人心理上感到安全而逕為延長,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