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里區鎮○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臺南市○里區鎮○街00巷00號之居所,表示要向聲請人道歉,雖當時聲請人未在家,然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再來騷擾,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1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保護令1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曾違反保護令,前往聲請人居所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前往聲請人居所意圖接近聲請人之舉動,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仍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之112年2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