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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決定撤銷通常保護令與否,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次數、手段、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從而,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自得審究一切情形而加以決定,尚非一經聲請,均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核發對相對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害人丙○○已經進入青春期,情緒很容易暴怒,非常叛逆,相對人也不知道如何管教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因為亞斯伯格症的緣故,都活在自己的世界裡,帶被害人丙○○去接受治療跟心理師輔導,都未見效果。相對人現在一直在戒酒,也很疼愛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也很不諒解為何聲請人要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對聲請人很不諒解,聲請人不希望將家人弄成仇人一樣,聲請人認已無執行保護令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

(二)惟相對人前於111年1月21日、同年月18日、110年10月30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109年4月24日、同年3月10日均有因疑似對被害人丙○○施行家庭暴力行為經通報之紀錄,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第53至73頁可參;且相對人前亦曾因對他人施行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乙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8號卷第【下稱家護338卷】第13至15頁),堪認相對人情緒控制及自我管理能力較為薄弱,易有施行家庭暴力傾向。

(三)而本件相對人業已完成系爭保護令主文所命處遇計畫乙情,雖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4155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可稽(家護338卷第129至131頁),然據該報告書末段:「對於處遇後的建議」欄記載「個案面對案子(即被害人丙○○)不適切行為,多困在自己的無力感,需要持續有人協助與之討論教養方式,建議轉相對人服務方案,提供後續關懷協助。案子部分價值觀顯偏差,情緒易起伏,表現挑釁行為,需持續給予關懷與引導合宜的應對方式,建議提供個別諮商服務。」等語。並參酌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撤銷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意見,據該中心函覆略以:「評估與處遇:(一)檢視案主與案父皆具有情緒控制不穩議題,現已採取諮商及藥物治療,兩造衝突原因多為案主使用手機時間自律性低以及案父飲酒議題而引發衝突,保護令之核發主乃為禁止行為人採取肢體、騷擾、言語等方式對待案主之約制作用,於保護令核發至今案父確實無再有暴力行為,顯然保護令的存在是具有一定約束之效力。(二)本次查保護令聲請為111年初案姑姑期許透過保護令約制案父行為並讓案父強制性戒酒,經確認案父111年8月透由衛生局安排,已完成保護令裁定之處遇計畫,另111年12月起定期前往心樂活診所,顯然案父有積極藉由其他管道執行戒酒治療,案姑姑及案繼母具有約束力及監督力來督促案父執行,具有外在監控因子。唯上述執行細節及治療過程,仍建議法院能向執行單位調閱資料,以利完整確認執行成效,綜合評估撤銷保護令之可行性。」。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控能力較差,易有對他人施行家庭暴力傾向,原保護令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對相對人具有相當約束效力,再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訊問期日表示因被害人丙○○存在行為偏差問題,兩造均無力管教,無法偕同被害人丙○○到庭接受訊問,顯見相對人與被害人丙○○父子間教養衝突情形仍然存在,為約制相對人警惕控管自己之行止,避免再次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原通常保護令仍以不予撤銷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