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00號之0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應變更,增加:「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團體(含情緒管理)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內容。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祖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惟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12年1月23日、3月12日均因生活細故徒手或持物品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疼痛、左耳擦挫傷等,已經違反保護令。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相對人所為令聲請人深感恐懼,為此聲請增加核發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調查筆錄、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1-33、95-99、109、125頁)為憑。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2年3月12日12時57分,距聲請人所述被害人遭家暴事件發生時間112年3月12日,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家暴行為,惟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復衡相對人未意識到自己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足見相對人因情緒不穩仍有再對聲請人為此類家庭暴力之危險,且經本院委請臺南市衛生局進行裁定前鑑定,經該局鑑定單位鑑定後提出鑑定建議書略以:相對人對於問題因應能力較缺乏,在情緒調適及溝通技巧上有困難,對自我行為較無法控制而衍生暴力行為,評估相對人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所附建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建議相對人暴力模式,其暴力行為與其情緒管理和衝動控制差,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權益之精神,認有增進相對人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認知並減少其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實有變更增加命相對人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之處遇計畫內容。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