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配偶丙○○、子女丁○○、戊○○、父己○○、母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配偶丙○○、子女丁○○、戊○○、父己○○、母庚○○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其配偶丙○○、子女丁○○、戊○○、父己○○、母庚○○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臺南市○市區○○街0號;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南投縣○里鎮○○路0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延長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時19分許使用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12通電話至聲請人手機,同日上午1時57分許相對人又至聲請人經營之「杰○運動休閒實業社」GOOGLE商家評論留言"The boss will steal and eat boys photos private.message me.",相對人另在「杰德運動休閒實業社」之FACEBOOK專頁留言:「如果不想在學校看到我可以不與我聯繫」等語,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2年。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GOOGLE商家評論及FACEBOOK專頁等網頁截圖數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審酌相對人在有保護令約束之情形下,仍不斷違反保護令,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甚至將其不法侵害擴及聲請人之配偶丙○○、子女陳思宇、戊○○、父己○○、母庚○○等家人,自仍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配偶丙○○、子女丁○○、戊○○、父己○○、母庚○○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之112年3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