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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陳○琳相 對 人 黃○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5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然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無視保護令約制,持續騷擾聲請人,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科刑處罰,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將至,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1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遭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科刑處罰,亦有該判決影本1件存卷可考,應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雖具狀辯稱其違反保護令行為係無意間遇見聲請人云云,然由上開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實際上係多次刻意騷擾聲請人,足見其所辯並無足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多次違反保護令,不僅顯見其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仍有繼續性及持續性,且其在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更足見其未真誠悔悟,其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仍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之112年3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