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加如下項目: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獲准,惟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騷擾聲請人,內容多有威脅、恐嚇意味,還有不實言語指控。
並私自登入聲請人的雲端空間盜取私人照片揚言散布,且迄今未歸還聲請人之手機、平板電腦,還一直惡意轉帳至聲請人帳戶,揚言讓聲請人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惡搞,還在社交軟體上散布聲請人照片及不實文字,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誹謗,還印上有聲請人照片及不實內容之海報、傳單,說印不夠的話還可以再印。還說要去找聲請人家人,造成聲請人身心恐懼,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爰聲請變更系爭保護令,增加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送「明天過後將是你們惡夢開始」、「被你監視著都不敢打手槍、每天都晨勃又大又熱讓你呀~到軟腳、先吃個午餐在找間旅館舒服一下如何」等訊息予聲請人;又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聲請人照片並在照片下留言「不應該打男友」、「不應該得太多了」等語;又多次小額匯款新臺幣100元至聲請人帳戶並連續備註「奇摩新聞還看懂」、「我在來看留言的」、「誰站出來幫你」、「還是躲起來嘴炮」、「等著被警示帳戶」、「你欠的不只這些」、「你這樣處理事情」、「晚點到歸仁處理」、「我也不想你逼我」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手機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有增加原保護令以加強保護之必要,並以變更增列如主文所示保護令項目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增加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100公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