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多次違反保護令,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起訴在案,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1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對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經起訴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1、19540、30793號起訴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相對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多次違反保護令,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仍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之112年3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