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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遷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並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12年2月1日以後遠離該處所至少一百公尺。」,關於命相對人遠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處所至少一百公尺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與相對人同住之需要,且相對人先前也因為違反保護令被羈押,相對人已有警惕並下定決心改頭換面,聲請人已經原諒聲請人,請法官同意讓相對人可以回來和聲請人同住,並撤銷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處所之保護令內容。又相對人工作無法常常請假,且也有安排相對人到精神科就醫,相對人也願意配合精神科住院治療情緒控管部分,請法院撤銷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1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並應於遷出後或112年2月1日以後遠離該處所至少一百公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加強相對人問題解決能力、溝通技巧與情緒管理能力)24次,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並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陳稱業已原諒相對人,希望相對人可以回來與聲請人同住,而請求本院撤銷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處所一定距離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本院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之內容,惟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相對人參與及出席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紀錄,相對人迄今未曾出席任何課程,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31日桃衛心字第1120028642函及該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可認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達成或接近達成參與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目的,故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避免聲請人再度遭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自有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