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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 (住居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仍持續騷擾聲請人,且透過共同友人或臉書訊息持續騷擾聲請人致身心恐懼,聲請人已多次搬家及封鎖電話,聲請人顯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一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以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傳訊息內容、來電顯示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參之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前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應屬可採。審酌相對人無視本院前揭核發之保護令,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犯,堪認客觀上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7號通常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