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含一一一年度家護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等內容,其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將屆,相對人於本件保護令期間多次為對聲請人騷擾之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
1.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21日分別對聲請人為違反本件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聲請人至少100公尺之行為,經鈞院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2.相對人於1ll年3月11日、111年3月31日分别對聲請人為違
反本件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聲請人至少100公尺之行為,經鈞院111年7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3.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月8日、1月15日、2月16日及3月12日屢次以其私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致電予聲請人,企圖繼續對聲請人為違反本件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二)相對人多次達反本件保護令,業經鈞院多次為有罪判決。惟相對人仍無視鈞院判決,持續於本件保護令期間騷擾聲請人,實藐視法紀,亦致聲請人生活及精神蒙受重大影響,故有延長本件保護令之必要,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
(一)伊確實在112年1月8日、1月15日、2月16日、3月12日還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聲請人,惟電話是伊不小心按出去的,如果真的要騷擾,不會一天只有打一通。又因為聲請人的電話號碼在通訊錄裡是跟伊母親併排的,才會不小心按到4次,況且伊打過去看到螢幕,知道誤按後就掛掉了。
(二)至於伊之所以不把聲請人的手機號碼從通訊錄刪掉,係因伊認為不要連續打給聲請人就好,伊要記得聲請人的電話號碼,留著以便把聲請人封鎖。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經查:
(一)本院前於110年4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再依聲請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月8日、1月15日、2月16日及3月12日屢次以其私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致電聲請人乙情,業據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通常保護令以來,業因屢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844號、111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詎仍未能痛下決心自手機通訊錄中刪除聲請人之電話號碼與聲請人斷絕往來,復屢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堪認仍有再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以來,僅於112年1月8日、1月15日、2月16日及3月12日撥打聲請人電話之情節,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