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0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通常保護令期限即將屆至,然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15日搶奪聲請人手機致聲請人手指受傷;於111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進房探視子女藉故碰觸聲請人胸部;於112年1月10日上午7時35分雙方協議分居且互不干擾對方之期間,相對人因持有聲請人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鑰匙,而不顧聲請人在廁所進來質問辦公室的尺怎麼會壞掉;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2分,相對人進到房間質問掉到馬桶的衛生紙,並指責聲請人放任小孩亂丟東西;於112年4月24日雙方離婚後,相對人仍藉故進房碰撞聲請人肩膀及身體,為此爰聲請延長本件保護令期限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兒童丙○○、丁○○、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情緒壓力因應技巧)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以及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然除聲請人所指述之111年4月15日、111年9月10日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偵字第17744、3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按外,另參酌聲請人所主張之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7日及112年4月24日之情事及其所提出用以佐證上開事實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亦均屬兩造間日常生活互動與溝通不良所衍生之一般紛爭,與家庭成員間惡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佐之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聲請人動輒以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並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然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均為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前所生事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益徵本件並無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本院為避免聲請人藉由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作為限制相對人自由、權利之手段,並致使延長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濫用為司法爭訟之工具,逕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