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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施暴,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茲因前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均能依保護令之意旨,恪遵相關事項,修補彼此關係,親子互動良好;近日得知相對人罹患惡疾,健康狀況不佳,為此爰聲請撤銷前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施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對於相對人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均有恪遵保護令之命令,改善與聲請人及子女之關係等語,顯見相對人已知所省悟,而能矯正其偏差行為,並警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應已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通常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尚未失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