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仍有下列行為,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請求將系爭保護令延長1年:
(一)自殘威脅:自聲請人獲准保護令後,相對人不僅將保護令撕毀,更是變本加厲不分日夜對聲請人精神虐待。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早上攔住待出門工作之聲請人,命聲請人交出車鑰匙,待聲請人拒絕並前往上班之途中,遭相對人狂打電話吵鬧,聲請人接起視訊電話後見到相對人打破鏡子,作勢要割腕自殘。
(二)普通傷害: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以兩造女兒己○○是聲請人派去監控相對人為由而沒收其手機,嗣聲請人受己○○所託,欲向相對人要回手機時,相對人非但拒絕且又開始鬧事,更在女兒面前拿起桌上剪刀威脅要自殘,聲請人上前阻止時遭相對人呼巴掌。聲請人口頭警告相對人若再不停止即要報警,惟相對人仍繼續叫囂並拳腳相向。
(三)恐嚇威脅:相對人於111年9月1日一早叫囂威脅聲請人去關廟派出所撤案,嗣聲請人當日下班時曾電話告知聲請人之母說當晚他要去屏東住處避難。當日稍晚,相對人因搶奪兩造兒子戴閔哲手機而發生兩次毆打戴閔哲頭部之家暴事件,並在事發後多次致電以言語威脅聲請人。
(四)毀損財物:相對人刺破聲請人使用之車號0000-00之ALTIS汽車之四顆輪胎、拆走車牌,竊取聲請人個人物品並加以破壞丟棄及毀損聲請人房間門鎖,使聲請人精神上飽受威脅。
(五)濫訴:相對人於上開戴閔哲遭家暴事件開庭次日111年10月4日晚間出現在家門口,再度進入ALTIS車内破壞車內之後照鏡與其他物品,並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身在何處,再前往聲請人當時所在之關廟派出所報案,聲稱該ALTIS車輛遭聲請人竊盜侵占。另相對人於112年1月31日再度前往關廟派出所,以上開戴閔哲遭家暴事件為由,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令聲請人疲於穿梭在派出所、地檢署、法院,飽受精神之折磨,致日常生活及工作嚴重受到影響。此等找碴行為,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精神騷擾至今仍未間斷,造成聲請人心中莫大恐慌。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伊自殘威脅乙節,聲請人並無請假回家,而是正常工作。且伊沒有在111年7月26日攔住聲請人命令交出車鑰匙,或將鏡子打破作勢割腕。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伊普通傷害乙節,係因聲請人先動手打伊,伊才基於防衛本能抵抗。
(三)關於聲請人指訴伊恐嚇威脅乙節,聲請人提出之譯文內容確實為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
(四)關於聲請人指訴伊毀損財物乙節,該汽車係伊所有,伊確實有拆走車牌清洗並調整被聲請人撞歪而變形之車牌。伊沒有偷走車上聲請人的個人物品並破壞、丟棄。另外,聲請人的房間門鎖是聲請人自己一腳踢壞的。
(五)關於聲請人指訴伊濫訴乙節,係因伊口頭向聲請人告知即將於111年11月25日驗車,但聲請人不將車歸還伊。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經查:
(一)本院前於111年5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17日再對聲請人拳腳相向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相對人雖辯稱係聲請人先毆打伊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9月1日再以:「現在馬上立刻回來,不然你會後悔。」、「你現在立刻回來立刻回來,不然你明天就知道了。、「你明天就知道了,你現在不回來你明天就知道了。」、「啊你就是要逼我去死啊。」、「死給你看。」等語威脅聲請人乙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17、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保護聲請人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係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