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聲請人與相對發生口角,民國112年5月19日聲請人暫住朋友家,相對人至警局報案失蹤。聲請人仍遭到相對人三字經精神施暴和過度控制行蹤。聲請人有時候沒有回家,相對人就會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出氣,相對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内仍有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跟聲請人講話都不到三句話就會罵三字經,但是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是在罵聲請人還是甲○○,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中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部分延長1年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因為聲請人沒有回家,兩個小孩在那邊哭,隔天早上伊沒有辦法去工作,伊打電話給聲請人又不接。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好,伊怕聲請人在外面發生什麼事,聲請人說去朋友家,也沒有跟伊說是哪個朋友,所以伊去警局報失蹤。伊沒有在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罵聲請人三字經。伊在罵小孩的時候,都是有理由的,因為講很多次了,實在忍不住但又不能打。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相當時數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則上開保護令既為111年7月28日所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即至113年7月27日始屆滿,迄今尚有1年餘,聲請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尚有1年餘之情形下,聲請將原保護令中有關「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部分延長1年,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