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列「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6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並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12年7月1日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核發在案,相對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53分因聲請人未撤回違反保護令告訴,竟傳送恐嚇訊息給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又違反保護令去聲請人工作場所;另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因索討金錢未果,即故意以不當操作毀損家中電器,當日晚上7時30分聲請人更發現將冰箱冷凍庫被相對人打開造成食物毀壞,相對人也砸碎走廊日光燈管及大力摔壞其房內物品並故意大聲關門,因相對人上述行為使聲請人仍有安全上的擔憂及顧慮,故聲請增列相對人應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6,並歸還家中鑰匙且遠離上開住家一百公尺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燒乾之電鍋照、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單為證。審以相對人已因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然仍不斷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保護令命應增列相對人應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6,本院認確有增列原保護令內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