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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陳○○英相 對 人 林○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裁定核准在案,今兩造已離婚,聲請人將離臺返回越南,認已無聲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事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認已無聲請之必要,而聲請撤銷本件通常保護令,考量個案情節及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認本件相對人無再執行及受保護令限制之必要。從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聲請人於失效前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