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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余○宣相 對 人 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613號通常保護令(含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通話、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之內容,應延長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8月24日。

二、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應增加:「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仍持續撥打LINE電話騷擾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聲請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仍持續以LINE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另因聲請人封鎖相對人,相對人在臉書找到聲請人兒子後,又傳騷擾訊息給聲請人之子,聲請人顯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二年,並增加「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技巧)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以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院另於110年5月13日因聲請人之聲請,又核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增列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以及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持續以LINE傳訊息或打電話之方式,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手機未接來電紀錄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對其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其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有效改善,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3號通常保護令(含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變更及延長保護令之民事裁定)確有延長有效期間之必要,並准予增加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已提出本件聲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