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向法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應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9號通常保護令,因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致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爰聲請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該通常保護令自111年5月3日即生效力,其有效期間應至112年5月2日為止,惟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3號卷宗之收狀日期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若相對人確有再對聲請人為施暴之行為,聲請人非不可再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