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中旬後開始陸續使用女兒之FB帳號傳送騷擾訊息,於聲請人封鎖該帳號後,相對人轉而用女兒的LINE帳號並以女兒的身分與聲請人對話,對話內容有打擾、嘲弄及貼圖辱罵之意,並有阻止聲請人與女兒的會面交往,例如提及「你很醜」、「你該吃藥了」、「你這個垃圾廢物」、「你很噁」等,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及極大痛苦並心生畏怖。爰聲請變更系爭保護令,增加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女兒之手機由女兒自行保管使用,女兒已經是國中生有獨立自主思考能力、有自己的隱私空間,並不會任由旁人(包含父親即相對人)察看其手機。相對人極度重視女兒之生活空間、隱私空間,不會去碰觸女兒的手機,聲請人單憑LINE對話截圖,遽以憑空想像是相對人盜取帳號發話,僅為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經查:
(一)本院前於112年1月1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陸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具侮辱性貼圖、文字訊息,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云云,據相對人否認並辯稱該通訊軟體帳號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所申設,上開貼圖、文字訊息亦為甲○○所傳送等語。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上開貼圖、文字訊息確實為伊傳送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貼圖、文字訊息傳送時間在未成年人甲○○學校上課時間、深夜未成年人就寢以後,可證非未成年人甲○○所傳送云云,然上開貼圖、文字訊息既非自相對人所申設帳號傳送,縱非相對人傳送,亦可能為他人傳送。況未成年人亦可能私自攜帶通訊設備到校,或使用公用或他人電子通訊設備登入私人帳號傳送,另聲請人所舉未成年人應已就寢時間為晚間11時許(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各人作息不同,未必所有未成年人於該時段均已就寢,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有何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