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00、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甲○○、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均至少100公尺。」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丙○○之兄、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等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00、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甲○○、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均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2週至少2小時,內容:情緒管控)。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開車前至聲請人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工作場所大門內,大聲辱罵,並稱:要開槍拿子彈射我,說是子彈比較硬還是我比較硬等語,已具有警告之言語,致聲請人等心生恐懼,已經違反保護令。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現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仍感憂慮,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 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承認有這些行為,但相對人有精神官能症的問題,不好入睡及失眠,112年6月1日是因相對人住處漏水,才會至聲請人等工作場所等語置辯。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
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 月2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2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相對人並不否認
,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2年6月1日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為真。又相對人無視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甲○○、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均至少100公尺,竟公然開車前往,且出言:要開槍拿子彈射聲請人,說是子彈比較硬還是聲請人比較硬等語,已具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雖相對人辯以係因住處漏水及有精神官能症的問題云云,然相對人既能開車前往聲請人工作場所,且在停車後下車為上開言語,嗣再自行開車離開,縱相對人患有精神官能症,或因住處漏水之故,均不得以此為託辭,而合理化自己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警惕,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核發,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免聲請人等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上揭通常保護令期間並無延長至2 年之必要,而以延長1 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