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被 害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害人乙○○與相對人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6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茲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已協商好,願意給相對人丙○○一次機會,應無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爰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係本院於111年12 月29日所核發,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具狀表示:願意給相對人丙○○一次機會等語,足見被害人無再以上開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