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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等內容,其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號前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進行恐嚇並威脅公佈被害人私密照。111年10月14日17時至18時許至被害人公司停車場内埋伏騷擾及妨害自由強取安全帽阻止離開,嗣後鈞院審理期間,111年11月01日後竟再繼續以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無顯示、多個電話號碼進行日間及深夜或凌晨的電話騷擾等,日前前兩項案件正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8號、111年度偵字第28592案號起訴中。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仍有上列暴力攻擊、恐嚇、脅迫、辱罵及其他精神上不法侵行為,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員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90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二)又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有如下違反保護令行為:1、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兩造相約看完電影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相對人因可否再與聲請人聯繫而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取走聲請人的包包及手機,後聲請人把手機拿回來後,隨即打電話給其父親丙○○求救,丙○○趕至現場時,相對人竟向丙○○、甲○○恫稱:「要散布甲○○的私密照」等語;2、於同年10月14日17時至18時許,相對人獨自前往聲請人上班時機車停放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停車場」,並拿取聲請人之安全帽,嗣聲請人下班至該處準備騎車離開時,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很想你」、「想要看你」等語而騷擾聲請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仍有再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