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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應在民國112年6月10日前遷出聲請人位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並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12年6月10日後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不適且因工作忙碌,需要相對人照顧孩子,請求撤銷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所核發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內容。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在112年6月10日前遷出聲請人位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且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並應於遷出後或112年6月10日後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相對人應完成6個月戒癮治療(內容:酒癮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並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既表示希望相對人協助照顧小孩,而請求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及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本院為避免通常保護令之核發,造成聲請人照顧子女之不便,而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本院前所核發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內容之保護令。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