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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丙○○、丁○○、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丙○○、丁○○、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3年7月3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丙○○、丁○○、戊○○及聲請人之父母己○○、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丙○○、丁○○、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父母己○○、庚○○○之住居所(地址:○○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惟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於

111 年11月至112 年2月間,聲請人及女兒丙○○回家經過相對人面前,相對人都會吐口水、辱罵畜生等語;相對人曾說保護令到112年6月結束就要給予好看;111年11月17日相對人與女兒丙○○起爭執,相對人辱罵女兒丙○○畜生,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已經違反保護令;又相對人亦曾於111年7月9日違反系爭保護令已經檢察官提出公訴等情。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現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仍感憂慮,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 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與子女均同住於○○市○○區○○街000號住處,111年11月17日係因女兒丙○○在浴室門口時,相對人剛好要進去浴室,相對人患有嚴重糖尿病、有時候大小便都會失禁,腳會走一走就癱軟,當時相對人覺得大便快要出來了,就趕快要去浴室上廁所,女兒丙○○剛好站在浴室門口那邊,浴室門很小,相對人衝進去,因為不快點大便就要出來,不小心碰到女兒丙○○,兩人才口角,並不是聲請人所說女兒丙○○要上廁所,要脫褲子前,相對人就衝進廁所;相對人也未曾以吐口水、辱罵畜生辱罵或保護令到112年6月結束就要給予好看予以威嚇等語置辯。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7 月4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1年7月9日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為真。又相對人與女兒丙○○有於111年11月17日口角爭吵,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光碟與譯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16)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相對人與女兒丙○○對話內容與聲請人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6-37頁),審以相對人之女兒丙○○當時情緒激動,大罵相對人「臭畜生」、「沒你的事還要進來」、「撞我幹嘛,很臭你知道嗎」等語,相對人亦回以「畜生」、「大畜生」、「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相對人與女兒丙○○當日確有口角衝突,雖相對人辯以係為緊急上廁所,不小心碰到女兒丙○○云云,然上開譯文對話中相對人並未提及緊急上廁所之緣故,相對人所辯已難盡信,惟相對人出言以「畜生」、「大畜生」、「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等語,已具有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警惕,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核發,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免聲請人等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上揭通常保護令期間並無延長至1 年之必要,而以延長1 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並未違反不得對聲請人之父母己○○、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遠離聲請人之父母己○○、庚○○○住處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延長,自無理由,不予准許延長。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