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被 害 人 王A 姓名住址詳附件相 對 人 王B 姓名住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若法院未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已失效,當事人或被害人即無從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又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6條第5、6項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25號審理後,另於112年7月11日駁回聲請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除本院現未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外,且上開暫時保護令於本院駁回通常保護令時,亦已失其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