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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乙○○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7樓之1)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銘檳榔攤」)及被害人甲○○就讀之學校(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大灣高級中學國中部)均至少100公尺。」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3年7月20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曾為同居男女友,被害人甲○○為兩造所生之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與被害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惟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於111年12月28日藉故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銘檳榔攤」);又於112年2月間打電話給聲請人騷擾,已經違反保護令。是相對人所為無顯著改善,現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仍感憂慮,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 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

2 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

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為2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電話通聯紀錄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間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為真。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後,竟不知警惕,無視於該保護令之核發,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免聲請人等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上揭通常保護令期間並無延長至2 年之必要,而以延長1 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