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67號裁定核准在案,茲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業於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聲請人無意再執行上開保護令,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已無再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必要,而聲請撤銷本件通常保護令,考量個案情節及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認本件相對人無再執行及受保護令限制之必要。從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聲請人於失效前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