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保密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從小到大,只要聲請人不順相對人的意,相對人就會開始責罵聲請人,如果不聽從,相對人就會施以暴力,聲請人曾經被相對人打斷手,打破左耳耳膜,相對人長期會向聲請人要錢,若不聽從就會找方法擾亂聲請人,罵聲請人,甚至打聲請人,相對人多次到聲請人店裡。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相對人跑進來店內質問聲請人為何要說謊,說要匯錢沒有匯,但聲請人沒有說過要匯錢給相對人,相對人突然抓住聲請人頭髮,一直往聲請人臉上賞巴掌,聲請人掙脫相對人後往店外走,相對人又一直說聲請人說謊,踹聲請人機車,又出手抓聲請人頭髮,聲請人出於防衛抓住相對人,不讓相對人再打聲請人,聲請人隨手抓到相對人頭髮,後來警方就到場勸阻,將兩造分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的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之所得來源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29日伊是抓住聲請人的頭髮,但沒有拉,伊不會去傷害聲請人,聲請人是伊女兒,因為當時聲請人欺騙伊,伊才會這麼生氣,聲請人在店裡踹伊肚子、用手打伊嘴巴有流血、還有打伊頭,伊確定伊沒有打聲請人,當天在店裡伊先抓住聲請人頭髮,因為聲請人騙伊,聲請人之後就還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聲請人未匯款而動手毆打聲請人乙情,有員警所提供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光碟見本院證物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聲請人工作處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相對人空言否認毆打聲請人云云,為不可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相對人於警詢自承本件肢體衝突為其先動手拉聲請人頭髮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聲請人當場雖有反擊行為,兩造本件實係互毆,然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動粗原因為不滿聲請人承諾匯款清償對其債務但未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姑不論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承諾匯款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縱兩造確有金錢糾紛,相對人亦不得以此暴力方式逼迫聲請人匯款,為儆戒相對人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兩造爭端,認仍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危險之必要,並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惟相對人於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若再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尚非不得另行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