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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100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0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1),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酒醉後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鬧事、大吵大鬧,見聲請人鎖門,更揚言若聲請人不開門就要讓聲請人死,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以電腦設備播放觀看結果,相對人確有酒醉鬧事驚動警方前來處理之情形,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酒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恣意鬧事,甚至揚言威

脅聲請人之生命安全,足見其控制力薄弱,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