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14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18室,因相對人未繳房租之紛爭,相對人先拿床上東西丟聲請人,再用聲請人手機打聲請人頭部以及徒手打聲請人臉部,又在床上用腳踹聲請人臉及胸口並掐聲請人脖子,後再將聲請人推倒在地,於聲請人想起身時,相對人另徒手打聲請人頭部。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居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佐以相對人前已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不良素行,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及本院前曾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