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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許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相 對 人 劉B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相對人從客廳睡醒後跑進房間搖醒聲請人,不知道說了什麼之後就要強制性侵聲請人,當下因為聲請人沒力氣反抗但有明確表達拒絕,惟相對人仍不予理會而得逞;另相對人曾在與聲請人吵架時拍桌子,並有傳送以死要脅的訊息給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同居關係,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稽之相對人既有傳送「我吃藥了」、「除非我死了」、「我現在把你的『要』全吃光在喝酒不知道會怎樣」等內容,並傳送手持一把藥的照片給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上開所為,業已構成前揭所稱騷擾要件,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四)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二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與相對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以及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歸還之手機純屬雙方間民事糾紛,與本件家庭暴力事件無涉,故認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