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5、嘉義縣○○鄉○○村00號;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000○00號等處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已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