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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甲○○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害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害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103年10月18日生)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時約定被害人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期間,數次發現被害人乙○○、甲○○身上多有不明瘀傷,經聲請人屢次詢問,被害人乙○○、甲○○始將相對人以棍棒或其他用具毆打被害人乙○○、甲○○告知。相對人明知被害人乙○○有發展遲緩、ADHD等症狀,卻對被害人乙○○、甲○○有不當管教,致被害人乙○○、甲○○受有臀部、腿部多處瘀傷等傷勢。

(二)111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被害人乙○○現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被害人乙○○已有被拋棄之感受,倘若再次安置,顯然加重被害人乙○○遭受拋棄之心理恐懼。同住之被害人甲○○不僅為家暴受害者,亦曾多次目睹相對人對被害人乙○○不當管教、家暴等行為。

(三)相對人確實有猛力毆打被害人乙○○、甲○○管教過當行為,且並未限制相對人父親林丁讚毆打、謾罵被害人乙○○、甲○○:

1、被害人乙○○、甲○○與相對人及其父親同住時,相對人及其父親即常以「智障」、「神經病」等語辱罵被害人乙○○、甲○○。相對人父親自被害人甲○○就讀幼稚園時起,只要被害人甲○○有坐兩腳椅等不良行為時,就會打被害人甲○○屁股,次數高達百下。

2、111年11月間,相對人數次過當處罰被害人乙○○偷竊等事時,相對人父親亦為施暴者之一,當時相對人先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乙○○一百多下後,接著相對人毆打被害人乙○○一百多下,隨後相對人再次毆打被害人乙○○一百多下,相對人與其父親輪流毆打被害人乙○○約略三百多下,甚至因而將棍子、藤條都打斷了,相對人與其父親所為之管教係屬不當,被害人甲○○全程目睹,被害人乙○○不堪如此對待,向學校師長求助,校方進行通報後,被害人乙○○目前暫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3、相對人提及被害人乙○○、甲○○因睡覺時間不睡覺,數次告誡後,以拍砂橡膠版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乙○○背部產生瘀青、被害人甲○○臀部留有瘀青痕跡,可見相對人拍打力道之大。

(四)被害人乙○○、甲○○向聲請人敘明,每次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均被相對人要求全身脫光拍照後,始能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更向被害人乙○○、甲○○稱如果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身上有傷勢,即可怪罪聲請人未盡照顧能事。相對人要求被害人乙○○、甲○○脫光拍照之行為,顯係不尊重被害人乙○○、甲○○身體自主權,亦屬對被害人乙○○、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五)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8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被害人甲○○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乙○○、被害人甲○○如聲請狀附表所載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並請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並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上、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自通常保護令裁定確定後至本案保護令失效止,按月交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230元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被害人乙○○於111年9月間在學校福利社偷竊物品被發現,伊對被害人乙○○施以懲戒權,對於所坦承之行竊數,依每件3次責打屁股並禁足2月反省,被害人乙○○在學校進行輔導時向老師陳述,遭伊體罰,校方依法通報。伊發現被害人乙○○於禁足期間毫無反省之意,伊於111年10月間發現皮夾金錢短少,伊於111年10月31日三度發現皮夾內金錢短少,調閱家中客廳監視器,發現被害人乙○○攜甲○○於當日凌晨4時許,偷竊伊皮夾內之百元鈔1張,並將竊得紙鈔交由被害人甲○○保管。上情經伊於家中質問被害人乙○○確認後,為被害人乙○○予以處罰,被害人乙○○基於報復心態,向學校檢舉伊施暴,111年11月4日當晚,社工將被害人乙○○進行緊急安置,伊亦同意。被害人甲○○行為屬於幫助犯,但仍需接受處罰。被害人甲○○自111年11月4日截至目前(112年2月6日)為止,被害人甲○○表現良好,毫無受罰情事。

(二)伊在家會用拍痧板處罰被害人乙○○、甲○○;對於聲請人提出本院卷第27-33頁聲證二的照片,確實有可能是被伊處罰的,但時間何時伊不確定,但是有可能被害人乙○○、甲○○閃躲導致;108年3月23日被害人乙○○、甲○○交給聲請人時,身上沒有傷,111年10月18日伊沒有拍到;伊沒有罵被害人乙○○、甲○○智障等語,也沒有打300多下。伊有時候會請伊父親代為管教,伊會在現場看,因為怕伊情緒激動,下手太重,伊從來沒有對被害人乙○○、甲○○罵三字經。

(三)伊原本希望被害人乙○○在育幼院比較有規範,在聲請人那邊的言教、身教可能沒有很好的品格教育,因為被害人甲○○回來有跟伊反應,被害人乙○○會用手打阿嬤,希望被害人乙○○仍待在育幼院受規範,如果不能在育幼院而給聲請人照顧,那伊希望改由伊來負起監護教養義務較為妥適。

聲請人疏忽照顧小孩,也有家暴傷害,不適合照顧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被害人乙○○(101年7月12日生)、甲○○(103年10月18日生)母親,相對人係被害人乙○○、甲○○父親等事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聲請人既為被害人乙○○、甲○○之母親,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被害人乙○○、甲○○聲請通常保護令,合先敘明。

(二)又被害人乙○○前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嗣又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護字第261、262號卷、112年度護字第6號卷查閱無訛。又相對人自承確有因管教被害人乙○○、甲○○而以拍痧板毆打渠等至瘀青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而為管教之目的以器物拍打未成年子女掌心、臀部等部位是否適當或有爭議,然毆打至瘀青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應已達過當之程度。相對人雖辯稱瘀青應為被害人乙○○、甲○○閃躲所致云云,然以被害人乙○○、甲○○閃躲後遭打到仍瘀青乙節,可見相對人下手力道不輕,被害人乙○○、甲○○若未閃躲,傷勢可能更重,是相對人確有管教過當之行為乙情,業堪認定。又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多有相對人脫去被害人乙○○、甲○○全身衣物拍攝渠等裸身照片,甚至正面全裸(本院卷第246至247、365頁),雖相對人係基於在每次交付被害人乙○○、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前存證之目的而拍攝上開照片,然被害人乙○○為民國101年生、被害人甲○○為民國103年生,均已有相當自我意識,相對人將其等全身衣物卸去拍攝其等正面、背面全裸照片之行為,係對渠等人格尊嚴極不尊重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乙○○、甲○○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被害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分案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繫屬中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誤,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是否適任被害人乙○○、甲○○之親權人乙節亦多所指摘,再參酌相對人對被害人乙○○、甲○○之毆打行為固已達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動機仍為管教子女之目的,另參酌被害人乙○○目前安置情形(聲請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要求保密),認尚無以通常保護令命暫時改定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宜待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參酌一切情形詳為審理後再定被害人乙○○、甲○○親權歸屬,較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聲請,亦應無核發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