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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7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以及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處所至少100 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與壓力議題),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相對人離婚後曾打電話威脅聲請人稱「妳出去就不要有事不要遇到什麼棒球隊」、「我會叫人拿火鍋從妳頭上潑下去」等語,並要叫年輕人過來聲請人家問候,且稱知道聲請人車牌號碼要聲請人小心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隨身碟、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坦認其行為而尋求聲請人之諒解,自可推認相對人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並參諸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目前互動方式仍未改善,甚至相對人開庭時態度不佳,顯欠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故為期修復其與聲請人之互動方式,改善彼此關係,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同時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相對人開庭時之態度及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