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代 理 人 吳嘉益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9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18巷内五王市場地下停車場,被害人家庭成員乙○○因相對人經常駕車前往電子遊藝場等不正當場所徹夜未歸,當時相對人又要去不正當場所,故被害人家庭成員乙○○不願讓相對人駕車,相對人竟因此持鐵鎚砸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後相對人更於當日下午1時13分持沙拉油潑撒在該部汽車内,且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家將沙拉油潑撒在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以及將家中瓦斯桶洩氣,隨後當時在屋内之被害人甲○○即將瓦斯桶關閉,然該處所於翌日上午竟另疑似遭相對人縱火,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相對人確有因放火燒毀建物等犯嫌而曾遭法院羈押並經檢察官偵查中,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家庭成員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較為妥適,爰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9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