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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尤○娟相 對 人 許○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