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121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又於112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先徒手毆打聲請人的腳,後要再打聲請人頭時被外勞拉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姊妹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其提出光碟、逐字譯文、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父親所聘請之外籍看護到庭證述:「(證人有無看到112年7月22日晚上兩造的事情?)有聽到兩造有爭執錢的問題,聲請人有給相對人1,000元。」、「(有沒有看到相對人打聲請人?)相對人有打聲請人2次,第1次我是親眼看到相對人為了錢跟聲請人爭執,打聲請人的腳,第2次我人在廚房洗碗,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後來我出來時看到相對人把聲請人給的1,000元丟在地板上,我有去找錢拿給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且相對人曾已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仍再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及前兩造間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