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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黃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相 對 人 黃B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聲請人曾受有相對人3次性猥褻及性侵害等行為,第1次是在聲請人國小六年級夏天某日下午約5時許,地點在臺南市後壁區聲請人的外婆家廚房,當時相對人先強行抱著聲請人,並用手撫摸聲請人的胸部、肚子、大腿及外陰部等部位,相對人撫摸聲請人的上半身時,有伸入聲請人的內衣裡,撫摸外陰部時是隔著內褲,聲請人馬上用手推開聲請人。第2次是發生在第1次的隔天晚上時候,地點在聲請人外婆家廚房後面的房間,當時相對人要聲請人把衣服都脫掉躺在床上,因為聲請人當時不懂什麼是性行為,所以就照相對人說的做,接著相對人就開始親吻聲請人的胸部、肚子及陰部等部位,接著就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但沒有射精,過程中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說不要、會痛等語,也有用手推相對人,但相對人跟聲請人說會痛正常,等一下就不會了,並用手把聲請人的手抓著並壓住,事後並要聲請人說不行跟別人講,也有要聲請人去一樓客廳後面的浴室盥洗。第3次是在聲請人姊姊第1胎生完後坐月子的期間,時間是晚上時候,地點是在臺南市鹽水區聲請人父親住家的三樓後面房間,當時相對人在房間幫聲請人掏耳朵,然後相對人隔著聲請人的衣服以手撫摸聲請人的胸部,問聲請人可不可以做那件事,聲請人拒絕並馬上離開相對人身邊,到另一張床上用棉被把自己包緊,後來剛好姊夫敲門進來拿東西,相對人才停止想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的舉動。另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因為相對人跟相對人女友在家煮飯,相對人知道後認為聲請人與其女友靠得太近了,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再用腳踢聲請人並掐聲請人脖子,導致聲請人受有後枕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於112年8月8日受有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詢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在卷為證。稽之除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業已記載聲請人於當日受有後枕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外;且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18分伊正和聲請人視訊,視訊時全程目擊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相對人是用腳從後面踹聲請人腰部,聲請人轉身後,相對人再用手掐聲請人的脖子不放,隨後相對人女友擅自關掉聲請人的視訊,伊就沒看到之後毆打過程等語。綜參上情,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