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215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常遭相對人拳打腳踢家暴,偶而相對人會禁止聲請人睡覺,見聲請人睡著即毆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4住處,雙方因聲請人不顧相對人反對外出過母親節乙事發生衝突,相對人即持椅子砸向聲請人,致聲請人左手、右大腿外側遭椅子砸傷,後相對人再拿菜刀作勢砍聲請人,聲請人因即時閃避未被砍傷,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照片影本、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稽之除證人即相對人母親吳秀連於警詢時證述有看到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以及相對人有拿取螺絲起子欲攻擊聲請人,也有拿取菜刀作勢要攻擊聲請人等語外;相對人亦於警詢坦認有伊有拿木製椅子砸聲請人,並有持菜刀指著樓上示意聲請人上樓等語,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確實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是聲請人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五、末查,聲請人雖併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依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所示,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受害人侷限於聲請人而未及於其他家庭成員,因此聲請人上揭之聲請並不准許,然倘若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確受有相對人為其他家庭暴力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自應依法另為聲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