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256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00號之1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收到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威脅聲請人要好好照顧自己女兒,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雙方間有財務問題,相對人只是因為聲請人女兒都是聲請人家人照顧,要聲請人做一個有責任的父親,而且聲請人也有騷擾及威脅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一切都是聲請人引起的,相對人只想討回相對人應拿的,並好好工作把債還清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聯對話內容、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雙方間之通聯對話內容,相對人既有傳送「你女兒顧好。我會讓你知道被人糟蹋逼瘋的滋味」給聲請人,衡以除相對人與聲請人女兒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聲請人女兒之照護事項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聯外,且相對人傳送「我會讓你知道被人糟蹋逼瘋的滋味」等語,亦與其辯稱要聲請人好好照顧女兒之情無涉,可認相對人所傳送之上開內容,顯已構成前揭所稱警告言語之騷擾要件,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財務糾葛所衍生之事件,參以相對人仍具狀飾詞合理化其不當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六、至於聲請人為其子女甲○○聲請以及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除聲請人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外,且依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肢體上不法侵害或其他重大侵害情狀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認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