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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兩造吵架,翌日聲請人請相對人寄還住處鑰匙及磁扣、機車鑰匙,相對人迄今仍未歸還,嗣於112年8月28日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返回聲請人之住處搬東西,相對人擅自拿走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元,相對人雖稱要將錢返還聲請人,卻至今亦未歸還,且於112年8月29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鑰匙開啟聲請人住處之大門,坐在門口,直到聲請人之室友報警,相對人才離開,相對人還曾傳訊息要聲請人走著瞧。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5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惟經核多係屬兩造間因感情糾葛所生之齟齬,及財物、侵入住宅等民刑事糾紛,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別,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至相對人雖曾傳訊息要聲請人走著瞧,亦難因此遽認已達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程度,是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9-12